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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及相關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等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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