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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經治安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警備總部職訓岩灣總隊羈押,至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方被釋放,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後段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受冤獄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其無法提出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應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或其受羈押出獄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該所並函覆:「本所經管及現有收容人中並無甲○○其人及其相關資料」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岩技所總字第一二九四號函附卷可稽。
嗣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資料結果,據復並無聲請人甲○○之涉案相關資料,有該督察室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一0一二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其遭非法羈押之情事,應非屬實。
而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證明其確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遷出台東縣台東市○○里○鄰○○路○段六四二號,惟查聲請人之戶籍遷至上開前警備總部職訓岩灣總隊隊址,其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即認係因遭非法拘禁所致,故上開戶籍謄本要難據為賠償之依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未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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