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9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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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即被送至泰源、東市岩灣、綠島等處羈押,直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惟人民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縱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一清專案」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二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該偵查卷附之押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由是觀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四十四日之事實固屬實在,但聲請人係因素行不良,先後數次向各理髮廳等商店按月勒索保護費,始依叛亂罪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而遭羈押,嗣又因上開行為被提報流氓而接受感訓矯正處分等事實,亦有前揭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其行為即符合上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

至聲請人所稱其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云云,但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且遍查卷附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發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條文中,並無管訓期間之限制,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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