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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二十八號「天上聖母壇」前之廣場,因神明抬轎之事,與吳明山及丙○○之父親徐崧村等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等人,向前勸架並將徐崧村拉開時,甲○○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丙○○、乙○○,致丙○○受有左腳背挫裂傷一點五公分、胸部挫傷五公分;
乙○○受有左手第三指裂傷之傷害,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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