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05,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ZVO—0九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建平十七街四十三號前時,理應注意騎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撞及正欲穿越馬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黃逸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生),使黃逸珊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逸珊之母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黃逸珊,並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之時速約四十公里左右,是被害人突然從路邊停放之車與車之間跑出來,其見狀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然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被害人黃逸珊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字第00三八0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騎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理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黃逸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從而,被告當時假若行車速度未超過最高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則其見被害人穿越馬路時,即不至於煞車或閃避不及,故被告上述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被害人黃逸珊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黃逸珊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至今,尚未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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