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1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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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明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六七巷二五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其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SV─五八五七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台南市○○路附近載運模具。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其正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與大港街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黃雅惠所駕駛,沿文賢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抵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VJI─七二八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黃雅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現仍偵查中)。

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侯明德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侯明德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駕車遭被告撞及之黃雅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 ﹪(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明德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亦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酒後竟仍無照駕駛小貨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然其肇事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其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業就所為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侯明德於右述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黃雅惠,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然該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且該部分縱使成罪,亦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而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與本件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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