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任職於「米堤舞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八-七二七二號自小客車,附載到店內消費之三名不明姓名年籍男子欲至台南巿小北夜巿吃宵夜,由台南巿和緯路快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巿文賢路與和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貿然前行。
當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Y九-八五八二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甲○○,由台南巿文賢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亦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超速行過該路口。
因兩方皆有上述過失,致乙○○之汽車車頭撞擊丙○○汽車之右後方,丙○○之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頭暈頭痛之傷害,乙○○及甲○○則未受傷。
肇事後雙方均下車察看,因肇事責任歸屬而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前述三名不明姓名男子共同以手毆打乙○○及甲○○,致乙○○受有臉部瘀青腫脹、右手背瘀青1X1公分兩處、及左手肘瘀青4X4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眼下瘀青2X2公分、右手臂擦傷2X3公分兩處之傷害,其間因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丙○○相互拉扯,致丙○○亦受有右後頸4. 2公分抓痕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在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車禍進而發生互毆拉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下來,甲○○就抓我頭頂頭髮,乙○○在我們爭吵時就跑過來,然後跟我車上三人拉扯互毆,我沒有參與,當時因頭暈坐在安全島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台南醫院驗傷診斷書兩紙附卷足憑,被告三人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就上開傷害乙○○、甲○○部分,與該三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諸人一個傷害犯行,致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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