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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UOG—七七六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佳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中山路加油站」南方五十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輕型機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不慎撞及行經該處,正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橫越該路之行人乙○○,並使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下背部、左臀、會陰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南縣衛院字第0八六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將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撞及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甲○○○之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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