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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段三七0號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YW—二六一三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五三五巷口時,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疏於注意,自後方與同向行進,由吳財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吳財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小腿後側皮膚撕脫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後經警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酒後無照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吳財教受傷犯罪事實均不否認,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各一紙,照片數幀及被害人吳財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駕車與他人追撞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行。又被告曾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駛小客車,不顧公眾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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