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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U─2586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立興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靠右行駛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VHU─085號輕型機車,沿立興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甲○○亦未讓右方乙○○之來車先行,致為乙○○之車撞及倒地,受有右腳足踝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是告訴人甲○○來撞伊的車云云。
然查,右揭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靠右行駛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八四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況其年歲已六十九,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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