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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LX-二三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五六六之一號前,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撞由陳漢文所駕駛車牌號碼UNX-一八二號在其車前同向行駛後載甲○○之機車,致甲○○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腹部鈍傷、右髖兩膝兩肘擦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右揭關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綦詳,且據陳漢文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十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右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再按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雖表示願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但始終未給付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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