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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刑期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期滿,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假釋出獄,現仍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F─七八三八號自小貨車,途經台南市○區○○路段時,因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一.O三MG/L,超過標準值O.五五MG/L)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駕車失控自撞路旁電桿肇事受傷,經台南市消防局灣裡分隊隊員乙○○偕同隊上同仁(共二人)據報駕救護車趕往現場救援,將受傷中之甲○○抬上救護車於送醫途中,詎甲○○意圖脫免酒後駕車刑責,竟在消防隊員乙○○於救護車內為其檢查傷口執行公務時,聲稱『車非其所駕駛、車禍非關其事』突出手毆打乙○○頭前額施以強暴,嗣乙○○在醫院驗傷時,甲○○突又基於傷害概括犯意出腳猛踢乙○○腹部,致使乙○○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七公分及腹部疼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桿發生車禍等情事;
惟辯稱:「我都沒有記憶了。
、我不知道,我記不起當時的情形。」
云云;
但查,本件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經酒精測試結果紀錄單、警製違規告發單(影本)及被害人傷害診斷証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不知道、記不起當時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
二、核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被告就傷害乙○○部分,其兩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刮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犯傷害、妨害公務等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以傷害罪,並與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份,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無視法律尊嚴一再觸犯妨害公務罪、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公共安全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復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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