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92,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TP─二七0五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在台南市○○區○○路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安明路靠近西濱高幹一一九號附近時,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甲○○牽著其所有之機車(車號:NKI—0九八號)擅自穿越上開設有分隔島之路段,迨乙○○見甲○○時,已避煞不及,致其自小客車撞及甲○○,造成甲○○受有頭部、雙手挫傷及右腿骨、左腳跟骨折等傷害。

乙○○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肇事等情,並進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傷等情,除辯稱當時告訴人並非在慢車道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一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甲○○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擅自穿越上開設有分隔島之路段,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被告認過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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