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193,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VIG─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九十一巷口時,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將超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之乙○○○所騎乘之ZVJ─七六○機車時,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鎖骨及右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於超車時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曾談及和解僅因金額無法談妥和解不成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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