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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二四O三號自用客車,沿南一七八線公路,由台南縣善化鎮士宏新村往台南縣山上鄉、大內鄉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山上橋東端約二二點五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亦疏未靠右行駛楊文彬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MUU─七七O號機車時,兩車互相擦撞,致楊文彬人車倒地,楊文彬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眼窩淤血之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開放性肺結核合併肺炎及呼吸衰竭死亡後,經楊文彬之母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被害人楊文彬之母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楊文彬屍體時,即知悉涉嫌人為甲○○,惟其於檢察官該日偵訊時,並未向表明對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乙節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及反面)。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以書狀表示:「聲請人(即乙○○)之子楊文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騎乘機車與嫌疑人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死亡,案發迄今己有一年半時間,敬請鈞長儘速進行偵查程序,以追究肇事者責任。」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為訴追之意,顯逾告訴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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