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28,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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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友人住處,飲用茅台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八—二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麻豆鎮市區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行經該鎮○○路,欲由東往西方向,通過麻豆圓環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以致不慎撞及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七—八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甲○○遭撞後,欲下車欲與乙○○理論時,乙○○竟以原子筆刺傷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右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無訛,且其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亦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載明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追撞前車,此益證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犯本罪,且本件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顯見其品行不佳,惡性非淺,惟其犯後業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亦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告訴人欲與之理論時,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原子筆一支插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裂傷、右前臂原子筆穿傷二處、左腹原子筆穿傷一處、左胸紅斑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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