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33,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誤繕為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WV─二四一號輕機車,沿台南縣佳里鎮○○路○○里○○○○○道路行駛,途經台南縣佳里鎮○○路五五號前,為警方執勤人員攔檢,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MG/L)。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一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六七mg/L=0.0六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一三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欄檢查獲後測試訊問時,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現象,亦據警員載明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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