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41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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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EA─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民德路大潤發賣場前,欲路邊停車而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看清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與之保持行車距離,始能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甲○○騎TLM─八七二號機車沿車道自其右後方駛來,而逕自往右切入慢車道時,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機車左後側,甲○○因而倒地致受有左腳第三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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