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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G-7633號自用小客車,沿一七八線公路由台南縣大內鄉往山上鄉方向(西往東)行駛,途經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三三六之十一號前公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急馳;
適同一時、地,乙○○徒步由北往南橫越道路,丙○○剎避不及,撞及乙○○,致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導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車速祇有三、四十公里,因為伊準備在前方右轉,所以有減速云云。
經查:被告駕車肇事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且告訴人乙○○是七十三歲高齡之人,行動緩慢,而肇事地點係雙向四線道道路,告訴人乙○○實不可能於客運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剛會車後,迅即通過二線車道步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
又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後,告訴人跌落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極快。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尚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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