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已服用酒類過多,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五K—一九四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八號快速公路西向六公里處(台南縣安定鄉),為警臨檢攔查,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六一毫克(MG/L)、對警員指揮反應遲鈍及出入車門困難之情狀,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對公眾通行安全之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寬,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審理中坦白認過,已有悔意,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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