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4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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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二十二時五十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G-四五二O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河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十字號口時,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狀態下,應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反應較遲頓情況下,仍在上址行駛,且未注意前面車行狀況,從後追撞甲○○駕駛車牌號碼TI─三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繼衝撞停放於對向車道楊河泉所有車牌號碼TM─一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於對向車道上行駛盧振崑駕駛車牌號碼TB─八O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等傷害。

乙○○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盧振崑於警訊指訴及證述被告肇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

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

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0七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一.0七mg\L=0.一0七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二一四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情形,參諸被告於駕車中無端追撞前行自用小客車,復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明顯偏高,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審判筆錄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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