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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友人處飲酒聊天,於飲用烈酒高梁酒若干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K─2461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八號台南環道西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轄)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有偏離車道情形,經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前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可資憑考,再參酌被告為警檢測時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並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有偏離之情形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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