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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嘉泰花邊有限公司,任職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H─三0八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口及平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駛,即貿然進入上述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
適有亦疏於前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駕駛車牌號碼E五─二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平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路口。
乙○○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處,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發生撞擊,使甲○○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使丙○○受有下背部肌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甲○○之配偶毛黃梅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伊到路口時,是告訴人開車來撞伊的,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那時伊這邊是閃黃燈云云。
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黃麗容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幀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南市○○路係屬支線道,而平豐路則為幹線道。
其次,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駛來?)剛看見對方就撞下,(問:事故前你車速多少?)四十公里車速等語,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進入該路口。
基此,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在交岔路口中心附近,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一九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此外,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則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惟此僅可供作量刑之斟酌而已。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陳其魚前述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嘉泰花邊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案發當天係送完貨欲返回公司時發生本件車禍,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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