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5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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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CM─六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至與勝利路交岔口處,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限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適同向由邱曹碧蓮騎駛ZXV─八八六號機車在前行駛,因違規左轉,而為乙○○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經送醫仍受有「左肋骨骨折」之傷害。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邱曹碧蓮之配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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