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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O六毫克,甲○○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仍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一九二O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大興街口處,撞及步行中之乙○○○,致乙○○○受有右足部開放骨折併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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