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74,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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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十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Z─O九三O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歸仁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歸仁鄉○○路○段與忠孝北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LP─六O二號輕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上臂、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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