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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OC─七四八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即一六七號縣道二七‧五公里處,適有乙○○於該處路旁找尋青草藥未獲,一意低頭懵懂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至上址,甲○○、乙○○均原應注意機車及腳踏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均疏於注意及此,甲○○騎乘之機車接近乙○○時,甲○○僅按鳴喇叭而未為適當閃煞,乙○○亦閃煞不及,致二車撞及,二人隨即倒地,使甲○○受有左鎖股骨折、左足三、四蹠骨骨折、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胸部鈍傷瘀傷、左膝瘀傷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均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車禍撞及,致二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剛牽起車子要騎時,甲○○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子,伊倒地就昏倒云云。
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乙○○騎腳踏車頭低低的,由對向轉到伊這邊車道撞到伊的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崇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二人騎乘機車及腳踏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地點之慢車道距路邊寬達十七點五公尺,而肇事當時,被告等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雖按鳴喇叭,以促使被告乙○○注意,然未為適當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另被告乙○○則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互撞,使雙方受傷,足徵被告等二人之騎乘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兼被告等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等二人過失騎乘機踏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等二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雖告訴人甲○○、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乙○○於偵查中願以無條件和解,惟被告甲○○則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至未能達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依甲○○所受之左鎖股骨折、左足三、四蹠骨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及乙○○所受之胸部鈍傷瘀傷、左膝瘀傷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均非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各款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崇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按,故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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