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易,99,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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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六七巷六之一號租屋處,欲將其車牌號碼UJ—七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向前之方式,自車庫內駛出而進入道路中(起訴書誤載為倒車駛入道路中)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將前述小客車,自車庫內駛入道路中。

適有乙○○騎車牌號碼WHG—六一六號之輕型機車,沿上開南工街二六七巷行經該處,甲○○因有上述過失,致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騎之機車,乙○○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兩手腕挫傷、右肘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及左側第一、第二、第三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欲自車庫內起步,並駛入道路上,理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車自車庫內駛入道路中,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等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駕車自車庫內欲駛入道路中,不僅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車駛出,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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