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甲戍
選任辯護人 王添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曾甲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應更正為「曾甲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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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項「本件係依被告蔡時雄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應更正為「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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