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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UNO─一0七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十一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
適有吳再興所騎,亦沿前述金華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與甲○○之機車同向行駛之腳踏車,違規侵入甲○○駕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內,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見狀業已避剎不及,而與吳再興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吳再興隨即人、車倒地,並因對衝性腦挫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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