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17,2001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E─一三二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子維,沿臺南縣東山鄉一六五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東山國中前,其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遇警方在對向車道執行路檢勤務,遂熄滅機車車燈行駛,適有盧澄林騎乘車牌號碼六六六─六八一九號輕型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於前,甲○○超越盧澄林時,因熄滅車燈,視線不清,擦撞盧澄林騎乘之機車,致盧澄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大腦動脈梗塞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蔡其旭、吳峰達之證詞、(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七)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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