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M-一三九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里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縣新營市○○里路電桿高幹三七二五往西十六點一公尺處,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分里,且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有陳可菁騎乘車牌號碼ZWT─O三二號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而來,甲○○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超車入對向車道,迨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甲○○之汽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陳可菁騎乘機車之機身,陳可菁人車因而摔落路旁水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終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