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20,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3、酒精濃度測試表。

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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