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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S四─四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三○八公里八○○公尺處之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欲左轉往台南縣大內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不得將車停於機車道,以免妨礙機車通行,而依當時雖屬陰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鄭奇添駕駛車牌號碼UZQ─八九七號輕型機車,沿前述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同時行經該處,甲○○因有上開疏失,見鄭奇添之機車駛至,竟將車暫停於該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間,致其小客車之右前方,遭鄭奇添之機車撞及,鄭奇添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鄭奇添之子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九張、(三)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新樓歷字第八九五二六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0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五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和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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