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22,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VK─六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沿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往佳里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佳里鎮往學甲鎮○○○○○道路之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黃玉填駕駛車牌號碼MPU─三七六號重型機車,沿佳里鎮往學甲鎮○○○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該路口,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避剎不及,而與黃玉填所騎之機車猛烈撞擊,致黃玉填因頭左肩背撞傷、枷胸骨折、氣血胸合併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六一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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