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23,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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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峰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五K-九0九號營業曳引車(其後聯結車牌號碼XH—四五號之拖車),沿台南縣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省道台南縣善化鎮三0八公里四0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林啟雄徒步行經該處,欲由西往東方向,經安全島而穿越該公路。

甲○○因有前揭疏失,致見林啟雄時,業已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林啟雄,林啟雄因之受有頭胸大腿撞輾傷,及多處骨折併大出血而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電話報案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和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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