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26,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R─一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十九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十九線一O八點五公里處,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左轉欲穿越道路騎乘腳踏車之周王勤,使周王勤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氣血胸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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