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常駕車搭載配偶何楊罔市及鄰居李張榮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SY─二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何楊罔市(坐於右後座)及李張榮(坐於右前座)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後駕車返家,沿臺一線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臺一線北上二九六公里處,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小心操控方向盤,遇有緊急狀況時應迅速減速慢行靠邊停車而為應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李張榮打磕睡向左斜靠,甲○○未減速慢行亦未靠邊停車,僅以右手推扶李張榮,致方向盤失控,車輛向右偏行衝撞路旁行道樹,使李張榮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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