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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
一、第一三0一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陳猶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聯結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即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HM-一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防火板,沿台南縣善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東昌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交岔路口(即台一線三0七公里六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色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猶中所駕駛,前座載有陳建明之車牌號碼RQ-三0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前述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陳猶中亦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色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猶中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貿然前行。
丙○○、陳猶中二人因有前揭疏失,致於上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乘客陳建明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陳建明之父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丙○○、陳猶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新字第二0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和解書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丙○○、陳猶中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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