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31,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QW─O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歸仁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六六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速,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徐萬發騎乘車牌號碼MZG─八七一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同方向在前作左轉彎行駛,甲○○見狀煞避不及,撞擊徐萬發所騎乘之機車,致徐萬發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及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及警訊筆錄、(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五六號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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