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簡,33,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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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八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七J-二七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於途經台南市中區火車站圓環中山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進入圓環,致撞擊沿火車站圓環第二慢車道由北往南呂皇億所騎乘車牌號碼OVR-七二七號重型機車,使呂皇億人車倒地,呂皇億受有右小腿外側瘀血、左臀部刮傷、左腳背擦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並救護傷者,反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逸。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二十張、(三)證人呂皇億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請求判處緩刑,依法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田 幸 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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