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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N三─六0一號(起訴書誤載為HN三─六一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麻南公路麻豆鎮往西港鄉(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台南縣麻豆鎮磚井里一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適有胡江山騎腳踏車,亦沿該公路同方向行抵該處,並欲左轉,甲○○因有上開過失,致見狀業已剎車不及,而與胡江山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胡江山後因顱內出血及頭部撞傷,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張、(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0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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