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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順暢通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V-四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復興派出所右前方約八十公尺處之路旁,準備卸貨時,本應注意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車停放於上址。
適有林姵汝(起訴書誤載為林沛汝)騎乘車牌號碼UPM—八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UPM—六六七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大貨車後部,林姵汝隨即人、車倒地,並因顱腦損傷及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林姵汝之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四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00一三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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