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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TW─八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街與一0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樊德貽駕駛車牌號碼VIA─五四八號輕型機車,沿該街一0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處,亦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通過該路口。
甲○○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而與樊德貽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樊德貽遭撞擊後,因受有對衝性腦挫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仁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九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二十一號調解書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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