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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曾甲戍
選任辯護人 王添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並不得再核發」及「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部分均撤銷。
曾甲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曾甲戍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號SU─3276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開發六路交岔路口撞及黃秀卿所駕駛之車號TLT─391號機車,致黃秀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髂部各一處擦傷、右膝一處腫脹之傷害,曾甲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嗣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三七三巷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
而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分別判處罰金二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在案(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過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因酒精濃度過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異議人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據此引用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應裁處吊扣異議人其駕駛執照一年,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誤認異議人係「致人重傷或死亡」而裁處「吊銷駕照並不得再核發」,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過量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吊銷駕照並不得再核發」及「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移送機關就其餘部分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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