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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設台南縣
代 表 人 周英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三四七六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BX—一一八號重型機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由未戴安全帽之騎士,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地○道,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然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李文南,而非異議人商行內之人員,故請另行改罰實際使用人。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有過戶之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復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BX—一一八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因由未戴安全帽之騎士,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地○道,而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交八七(甲)字第0三四七六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三四七六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顯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確係由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騎經上述路段。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機車,因不詳駕駛人駕駛而違規之事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告發後,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則有移送機關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南監字第三七九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在存可考,而證人即移送機關裁罰承辦股之第五股股長林文明,於異議人另一相類似案件中,則到院證稱:車主(指異議人)當時到監理站提出的是債務人之姓名、住址,並非陳明駕駛人,且到監理站陳明駕駛人時,應填具「車主提供駕駛人切結書」,車主當時並沒有填寫該資料,所以才依規定處罰車主等語(參見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第二十六號聲明異議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據此,顯見移送機關係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以致無從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因之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是移送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賣予李文南,而由李文南使用等情,並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契約保證書一紙資為佐證,然因異議人並未依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則異議人仍係該機車之所有人,故異議人依法應負機車所有人之責任,自屬當然。
基此,異議人徒以其所有之前述機車,非其商行內人員所騎用,而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改為處罰實際駕駛人,顯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機車,經他人未戴安全帽而違規騎用,嗣後異議人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引用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於法尚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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