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0,交聲,164,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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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CN—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七號前時,經警攔檢發現其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當場開單舉發,然其因不知領有汽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當執勤警員拿一份文件給他簽時,其並未簽名,警員亦未告知其應於何時?向何單位繳交罰款?嗣後竟收到裁決書裁處其應繳交最高額罰款,顯然不合情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定有明文。

然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則另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據此,顯見違規之行為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則需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而行為人拒絕簽章時,通常亦不會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或將該通知單予以丟棄、撕毀,如此行為人即難據以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裁決機關陳述,或依相關規定繳交最低額罰鍰,是此項「視為已收受」之擬制效力,影響行為人之權益甚大。

因之,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記明行為人拒簽時之相關情狀,諸如不服取締、對於違規事項有疑義、撕毀通知單、丟棄通知單、逕行駕車離去等為何拒簽之理由,以及是否業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如此始足以供日後查考之用。

反之,假若僅記載「拒簽」、「未簽」二字,或甚而未有任何記載,則尚難認為業已記明相關事由,而得以視為行為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CN—五七六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七號前,經警攔檢發現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等事實,而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殷宗義,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路檢勤務,異議人在變換燈號之際通過路口,因有無闖紅燈有疑義,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臨檢,發現他持小型車駕照騎重型機車,他有跟我說他不知道不可以,我有跟他說明這不行,在我開單時異議人有些口氣不好,開單完後我就把駕照還他,後來我要異議人簽收時他拒簽,他轉身騎著車就離開,我就來不及將紅單撕給異議人……」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確有前述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

四、然而,本件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內,經查則僅記載「拒簽」二字,而未詳細敘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拒絕簽章之相關事由,據此並參照右開說明,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尚難依前述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又上開舉發通知單,事後亦係由警局以平信之方式寄送,並未留存任何足供查考之送達記錄等情,亦有卷附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電話通話記錄單一紙載明可佐,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經核尚難認係合法。

從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據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於法即有未合之處,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處不當,尚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故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鍰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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