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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二—二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第一七八號縣道與省道台一線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在劃設有黃色網狀標線之區域內臨時停車,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該黃網狀線之設置實有不當,以致造成由該路口附近之成功路三巷駛出,而欲進入台南縣第一七八號縣道之車輛,均會在該黃網狀標線區域內停待紅燈,故此件違規之舉發實非合理,其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解釋甚明。
故駕駛人將車輛停止後,雖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亦未滿三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如其未有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則其將車輛「暫時停止」之行為,經核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有異。
從而,駕駛人假若由於塞車、等待紅燈或遇有障礙等其他因素,而將車「暫時停止」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標線區域內,則其行為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臨時停車」之定義不同,故尚難以同條例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加以處罰。
至「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亦有明文解釋,是駕駛人若因遇紅燈等因素而將車輛暫時停止,並於綠燈亮後繼續行駛,則其暫時停車之行為,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停車」之意涵有異。
從而,駕駛人因等待紅燈,而將車暫時停止於黃色網狀區域內之行為,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更屬無涉。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N二—二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台南縣第一七八號縣道與省道台一線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其行向為紅燈,乃將該小客車暫時停止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等情,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善警交字第0七0七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然而,本件異議人將車暫時停止於前述黃色網狀標線區域等情縱然屬實,因其係為等待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前進,而暫時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顯見異議人暫時將車停止於該區域內時,並無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故其暫時停車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實不相當。
從而,異議人前述於黃網狀線標線區域內「暫時停車」之行為,亦難以同條例之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加以處罰。
另參照右開說明,異議人之前述暫時停車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停車」之意涵亦屬不同,是異議人將車暫時停止於黃色網狀區域內之行為,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更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縱有駕車因等待紅燈而將車暫時停止於黃色網狀標線區域內之行為,然如前述,因其「暫時停車」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臨時停車」及「停車」等定義均不相同,故異議人之上述行為,實難以該條例之「違規臨時停車」或「違規停車」之規定加以處罰。
從而,本件異議經核容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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