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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著有明文。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受處罰。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因其配偶蘇福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SX─二0一三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八十四線二十六.五公里處,因違規未懸掛前號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牌照吊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麻監五字第裁七五—Y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有前開汽車行駛違規未懸掛前號牌之事實,應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該車前號牌係其配偶蘇福於當日至加油站加油後洗車時,因蘇福係坐在車內而由洗車機自動帶動汽車前進,車子洗完後蘇福就駕車駛離加油站,渾然不知車號牌在洗車時掉落,並非故意不懸掛前號牌行駛汽車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汽車未懸掛前號牌之違規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其既違反前揭汽車應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行為仍屬有過失,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受處罰,其異議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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