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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字第七五—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J—三八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路○段時,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其違規超載行駛,逕行開單舉發,惟其當時係因車輛故障,停於路邊等候其他車輛前來盤貨,並無超載行駛之違規事實,故異議人認該項舉發並非適當,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
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載行駛之行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處分日月泰交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此有該監理站麻監裁字第七五—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而異議人則早於同年一月十日,即向該監理站就本件違規行為聲明異議,則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該監理站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上開裁罰之存在,且亦無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之裁決處分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況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復係汽車所有人即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以其本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依法亦有未合,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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